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徒手毆打 黃均強 頭部數下,致黃均強受有耳後紅腫及右臉紅腫等傷害」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毆打黃均強頭部、身體數下,致黃均強受有耳後紅腫、右肩紅腫及右臉紅腫等傷害」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均強多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偵查中有向告訴人道歉(不公開卷第66頁)、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76號被告陳智雄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目前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雄與黃均強(事後已假釋出監)均係法務部○○○○○○○(下稱中監)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在該監獄忠區乙舍舍房內,陳智雄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情緒控制欠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均強頭部數下,致黃均強受有耳後紅腫及右臉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均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均強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中監受刑人訪談紀錄、中監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