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26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民眾 吳瑞進羅振龍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神岡公有零售市場2樓進行裝潢拆除工程時,拾得不詳之人所遺留之槍枝1枝及子彈10顆,遂向員警報案,經員警偵辦後,未發現可疑涉嫌人或相關線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642號偵查後,認查無特定犯罪嫌疑人,於111年4月11日報請簽結等情,業據證人吳瑞進、 羅振隆楊花微趙沛鑫尤啟峯藍鳳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訪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22張、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4452號鑑定書、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槍枝1枝及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377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業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所餘之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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