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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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乙○○於原告 汪金旺 對被告即相對人甲○○之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汪金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汪金旺之弟,因原告汪金旺遭相對人甲○○駕車過失撞擊而受傷,有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因原告汪金旺雖已成年,但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為原告汪金旺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各情,業據提出刑事判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汪金旺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件、聲請人與汪金旺戶籍謄本各
1件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