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曜笙原名魏.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曜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魏曜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佺格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成本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下旬某日,以每位人頭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商由 斯時 受僱於佺格公司擔任司機之 陳錦豊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 趙國強 、擔任警衛之 高啟盛 (上2人業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3083號為緩起訴處分)蒐集人頭,供佺格公司申報薪資支出,以逃漏佺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陳錦豊、高啟盛、趙國強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佺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以每提供1名人頭,可得3,000元代價之方式,覓得與其等有共同幫助佺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意聯絡之 王飛博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黃志虔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1980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提供自己或取得與其等有共同幫助佺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意聯絡之 趙福來 、 李仲傑 、 林治強 、 曹可敏 、 劉建村 、 杞玉香 、 蘇珊瓦 、 劉懿賜 (林治強、曹可敏、劉建村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3083號為緩起訴處分;杞玉香、蘇珊瓦、劉懿賜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1980號為緩起訴處分;趙福來、李仲傑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均減為拘役20日確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或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0至22所示不知情之 劉清忠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後,再轉交予魏曜笙,魏曜笙則再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接續據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佺格公司在91年間分別給付王飛博等22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並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將該薪資列為勞務成本,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佺格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061,500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0至22所示之劉清忠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錦豊、王飛博、劉建村、黃志虔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錦豊、王飛博、劉建村、黃志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陳錦豊、王飛博、劉建村、黃志虔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又證人陳錦豊、王飛博、劉建村、黃志虔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陳錦豊、王飛博、劉建村、黃志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啟盛、趙國強在偵查中之證述: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查證人高啟盛經本院傳拘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基檢達敬 101助384字第024080號函文檢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50、27
5、276頁),顯見證人高啟盛已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另證人趙國強業於97年5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而證人高啟盛、趙國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魏曜笙固坦承其為佺格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其將陳錦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王飛博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佺格公司91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進而據以申報佺格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為佺格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當時陳錦豊在佺格公司擔任司機,伊叫陳錦豊找人頭來當公司的負責人,並不是叫他找人頭逃漏稅,陳錦豊所為都是他個人的行為,伊不知道陳錦豊有蒐集人頭資料交給公司報稅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只有共犯陳錦豊、高啟盛、趙國強之指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其他證人有拿身分證給陳錦豊等人,且證人陳錦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沒有把其所蒐集如附表所示王飛博等人的身分證交給被告,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身分證為逃漏稅之行為。況且,陳錦豊確實有逃漏稅行為,足證陳錦豊蒐集人頭是用來扣抵其薪資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係佺格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證人陳錦豊、趙國強
於91年間受僱於佺格公司擔任司機、證人高啟盛則係擔任該公司之警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趙國強、高啟盛於偵查、證人陳錦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佺格公司91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第15、16、28頁反面至31頁)。㈡如附表所示王飛博等22人,於91年間均未在佺格公司任職,
亦未領取佺格公司之薪資等情,業據證人王飛博、劉建村、黃志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趙福來、李仲傑、林治強、曹可敏、杞玉香、蘇珊瓦、劉懿賜、劉清忠、 謝智婷 、 謝榮哲 、 林楷昇 、 張淳憶 、 吳加盛 、 郭淑卿 、 胡秀娥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㈢附表所示王飛博等22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由會計事務所承辦
人員據以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91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再由該會計事務所人員,將 之提 列為營業成本申報佺格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佺格公司因提列如附表所示王飛博等22人薪資,因而逃漏1,061,50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489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劉清忠、謝智婷、曹可敏、劉建村、王飛博、 林明廣 、謝榮哲、林楷昇之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8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6年5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774號函所附之佺格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資料連線建檔維護資料
1份、 偕建銘 、 陳葉清珠 、蘇珊瓦、張淳憶、 林秀如 、杞玉香、趙福來、劉懿賜、李仲傑、吳加盛、 陳吉豐 、郭淑卿、胡秀娥、林治強之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4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10230601號函、劉清忠、謝智婷、劉建村、王飛博、林明廣、謝榮哲、林楷昇、偕建銘、蘇珊瓦、張淳憶、林秀如、杞玉香、趙福來、劉懿賜、李仲傑、吳加盛、陳吉豐、郭淑卿、胡秀娥、林治強之身分證影本19份、機車駕照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2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290號卷第135至150、220至237頁、本院卷第170至17
4、178、179、180、181、189至200、224頁)。㈣如附表所示王飛博等22人係被告請證人陳錦豊、高啟盛、趙
國強蒐集,證人陳錦豊等人則再委託證人王飛博、黃志虔等人蒐集而來一節,亦據證人陳錦豊、高啟盛、趙國強、王飛博、曹可敏、劉建村、黃志虔、林治強、李仲傑、杞玉香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錦豊於95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起至
94年初,在佺格公司擔任保全兼司機的工作,伊是替被告開車的。 吳蕊娟 是佺格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上是被告在主導佺格公司,被告當時跟伊說,很多公司都找人頭來報稅,這不是犯法的。被告叫伊去找報稅的人頭,因為 伊有 約王飛博出來唱歌,並有跟王飛博提到這件事,王飛博說他有很多朋友,他可以拿切結書及身分證給伊報稅,所以伊就把被告拿給伊的切結書拿給王飛博,請王飛博去找人頭簽好再拿給伊。每1個人頭被告給伊3,000元,伊給王飛博1個人頭2,00
0或3,000元,但伊不知道王飛博給人頭多少錢。謝智婷的資料是王飛博拿給伊的,林明廣、曹可敏、劉建村、劉清忠則是伊去找的,他們是伊的朋友,伊給他們簽切結書,並給他們3,000元。伊找的人頭都是91年在基隆簽的,劉建村是伊去找他簽的,曹可敏、林明廣、劉清忠是伊朋友拿給他們,他們簽完再拿給伊,伊都是直接給他們3,000元。伊自己找的人頭,切結書拿回來後直接交給被告,王飛博則是分2次拿給伊,伊就分2次拿給被告。在92、93年間都有人陸續來佺格公司說他們沒有在佺格公司上班,為何佺格公司會報他們的薪資所得,都是公司1名女會計留下他們的電話,伊到公司再跟他們聯絡,由伊出面賠錢給對方付稅金,但錢是被告拿給伊的。對方會跟伊說佺格公司報超過自負額多少,伊就賠給對方超過的錢,伊再給對方簽1張承認有收到薪資的切結書,再包1個紅包給對方。紅包的錢是由伊先跟對方談好,伊再向被告拿錢,賠超過的錢也是這樣處理。大約賠過10幾個人錢,名字伊忘記了,他們簽完切結書伊就拿給被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31至34頁),於96年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住內湖,伊去南港跟被告拿切結書,伊是拿伊知道的名字。劉建村知道伊要拿他的身分證影本去報稅,伊去他家附近找他簽切結書,伊有跟他說要報稅,伊給他3,000元。附表所示之人都沒有在佺格公司上班,伊忘記哪些是王飛博拿給伊的。高啟盛有在佺格公司上班,他是被告的保鏢,高啟盛也知道被告要找人頭報稅的事。高啟盛只有拿曹可敏的切結書給伊,伊也認識曹可敏,伊有跟曹可敏說過要報稅的事,所以她知道。伊都是問王飛博要幾張切結書,再拿給王飛博切結書及錢,1個人頭給王飛博3,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108至110頁),於96年5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己找的人頭是林明廣、偕建銘、劉建村、陳葉清珠。伊找王飛博去找人頭,他找的人頭是謝智婷、蘇珊瓦、張淳憶、林秀如、 何銀樹 、盧潮成、謝榮哲、 謝裕芳 、 繆冬菊 。伊找黃志虔去找人頭,他找的人頭是杞玉香、趙福來、劉懿賜、李仲傑、吳加盛、陳吉豐。黃志虔是伊的朋友,伊跟他說公司要報稅,請他找人頭,1個人3,000元,後來他分2、3次拿給伊切結書,伊當場給他現金,他有跟伊說那些人頭是他的家人、朋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
210至212頁)。⒉證人高啟盛於96年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90年開始
在佺格公司當警衛,做了1年多,被告是伊的老闆,伊是被告的保鏢,是陳錦豊介紹伊去佺格公司上班。伊有拿曹可敏的身分證給佺格公司報稅,因為被告叫伊去找人頭,伊只有拿曹可敏的身分證給被告,當時好像沒有簽切結書。被告拿5,000元給伊,伊拿5,000元給曹可敏。檢察官所提示的切結書,只有伊和陳錦豊有在佺格公司上班,其他人都沒有。伊知道被告有叫陳錦豊去找人頭報稅,因為是被告去我們休息室說的,當時伊和陳錦豊都在場。被告說1個人頭5,000元,我們可以從中抽2,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105、106頁)。
⒊證人趙國強於96年5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在91、92
年間,伊在佺格公司上班,伊做了1年多,伊是負責幫被告開車。伊有拿林治強的身分證去佺格公司報稅,因為被告叫伊幫忙,當時陳錦豊也在場,被告叫伊和陳錦豊去找身分證來報稅,被告說1個人頭給3,000元,我們可以從裡面抽。
伊幫被告找了1個人頭,就是林治強,當時林治強沒工作,伊跟林治強說要不要幫忙報稅,有3,000元可以拿,林治強答應後,伊去他家拿身分證,伊拿切結書給林治強簽名後,當場給林治強3,000元,之後再把切結書交給陳錦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201、202頁)⒋證人王飛博於96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拿謝智
婷、謝榮哲、 謝裕方 、林楷昇的資料給陳錦豊,陳錦豊跟伊說要拿去公司報稅,陳錦豊給伊18,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陳錦豊是朋友關係,伊沒有在佺格公司上班,大約在91年間,陳錦豊找伊幫忙,伊有把謝智婷、謝榮哲、謝裕方、林楷昇等人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陳錦豊,伊有拿到約20,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⒌證人曹可敏於96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佺格
公司工作,91年間伊男友高啟盛有跟伊借身分證,事後伊才知道他拿去報稅。印象中伊沒有簽過切結書,但印象中高啟盛有拿3,000元給伊,高啟盛說3,000元是陳錦豊要拿伊的資料去報稅的錢。伊知道陳錦豊當時有在找人頭報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70至
72頁)。⒍證人劉建村於96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佺格
公司工作。但是陳錦豊有拿1張切結書給伊簽名,而且有把伊的身分證貼在上面,伊簽完切結書後,有跟陳錦豊說伊之前還有1份工作要報稅,所以沒有辦法幫他報,伊忘記伊有無拿到3,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73、7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陳錦豊,也有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⒎證人黃志虔於96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錦豊有拿空
白切結書給伊簽,伊有簽伊及伊母親杞玉香的部分,伊也有拿空白切結書給別人簽,簽完再拿給陳錦豊,陳錦豊給伊1個人頭2,000元。伊只記得伊有拿給李仲傑,其他人伊忘記了。當時伊跟李仲傑說要報稅,伊有給李仲傑2,000元,切結書是李仲傑自己簽的。伊也有跟杞玉香說要報稅,可以賺2,000元,當時杞玉香在忙,所以她叫伊簽,伊也有把錢拿給杞玉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290號卷第258、2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1年間有把別人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陳錦豊,因為他說要報稅,可以抽錢。伊拿證件給陳錦豊後,1個證件他給伊3,000元。伊有把伊、杞玉香、李仲傑的證件交給陳錦豊。伊不知道簽切結書代表什麼意思,伊沒有聽過佺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⒏證人林治強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佺格
公司工作,伊在90、91年間有把伊的身分證拿給趙國強去報稅,切結書是趙國強拿給伊寫的,趙國強說寫切結書並提供身分證就有3,000元可以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160、161頁)。
⒐證人李仲傑於96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佺格
公司工作,伊有拿身分證影本給黃志虔,他有跟伊說拿身分證借他報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276、277頁)。
⒑證人杞玉香於96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在佺格
公司工作,黃志虔是伊兒子,黃志虔跟伊拿身分證影本說要報稅,他要拿2,000元給伊,伊叫他自己留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260、261頁)。
⒒綜觀證人陳錦豊、高啟盛、趙國強、王飛博、曹可敏、劉建
村、黃志虔、林治強、李仲傑、杞玉香等人就其等為何代為蒐集他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佺格公司申報薪資等之證詞大致相符。又徵之被告於97年1月10日偵查中自承:是伊叫陳錦豊找人頭來報稅,每個人頭3,000元,伊先付,陳錦豊一共找了1、20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號卷第11、12頁),亦核與證人陳錦豊、高啟盛、趙國強均證述是被告叫其等去找人頭報稅等情相符,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證人陳錦豊、高啟盛、趙國強、王飛博、曹可敏、劉建村、黃志虔、林治強、李仲傑、杞玉香等人之證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⒓證人陳錦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伊在91年間任職於佺
格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是伊的老闆,被告當時有跟伊說要伊找人頭來報稅。伊還有找王飛博幫忙找人頭,伊忘記是否還有找其他人。當時伊不知道被告要伊找人頭幹嘛。伊把蒐集到的人頭資料拿去公司,伊忘記是拿給誰了。不是被告跟伊拿的,伊忘記是誰跟伊拿的。伊有提供空白切結書給人頭填寫,都是公司拿給伊的,伊忘記是誰拿給伊。(問:你是否記得你共找了多少人頭資料給被告?)10幾年了,我忘記了。(問:你先前說92、93年有人陸續跟公司反應被虛報薪資,你會出面把錢給對方,這些錢是被告拿給你的,你先跟對方講好再跟被告拿錢,有何意見?)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問:對於找人頭的部分,你說被告給的代價是1個人頭3,000元,有何意見?)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問:先前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是否都是據實陳述?)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稍有差異。惟證人陳錦豊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事實發生時間較近,其記憶力較清楚,此有證人陳錦豊於審理中多次證稱其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可稽,衡情應以證人陳錦豊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陳錦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7年1月10日偵查中
供稱:是伊叫陳錦豊去找人頭來報稅,每個人頭3,000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號卷第11、12頁),於100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後來才找陳錦豊幫伊找人頭。但是在91年間這些人確實有在佺格公司工作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139、140頁),於本院10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佺格公司的員工有70、80人,當時伊往返國內外頻繁,伊無法掌控公司所有的事情,伊不知道附表所示之王飛博等人是否有在佺格公司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於本院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叫陳錦豊去找人頭來逃漏稅,伊不知道高啟盛、林治強為何會這樣說,伊也沒有拿錢叫陳錦豊去處理人頭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於本院101年8月13日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有叫陳錦豊去找人頭來當公司的負責人,是伊現在正在執行的案子,與本案無關,伊不是叫陳錦豊找人頭來逃漏稅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先後辯解不一其詞,已見情虛,且與證人陳錦豊、高啟盛、趙國強上開證述情節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陳錦豊找人頭報稅是其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佺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員工約有70、80人(見本院卷第51頁),而佺格公司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之員工人數竟高達22人,若謂其不知佺格公司有虛列員工薪資申報稅捐情事,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陳錦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的工作,其並無投資、參與經營佺格公司,亦據證人陳錦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234頁反面),若非依被告指示,證人陳錦豊豈有甘冒觸犯法律之風險,蒐集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供佺格公司虛列人頭充作公司員工以求增加公司營業支出、降低稅賦之動機與必要,足徵被告辯稱是陳錦豊個人行為,其不知情云云,亦顯與經驗法則有悖。
㈦辯護人另辯稱:陳錦豊在91年度有逃漏稅之行為,故陳錦豊
蒐集人頭是用來逃漏其個人稅捐云云,倘如辯護人所述,陳錦豊蒐集人頭係供其個人逃漏稅捐所用,又何以需要多達22人之人頭資料?益徵辯護人所辯不合常情,委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
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
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上開修正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現行法並未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之刪
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若認具有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前揭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且亦與該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佺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
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提供如附表王飛博等22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虛列王飛博等人之91年度薪資所得,進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捐,使佺格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佈,其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係佺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2份,係被告為使佺格公司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利用會計事務所人員1次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一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陳錦豊、高啟盛、趙國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刑事責
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2罪間,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以虛偽登載文書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高達1,061,500元,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造成損害非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另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臺上字5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案認定被告係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係以藉由蒐集人頭,虛偽登載文書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與該案間之犯罪手法不同,且與該案犯罪事實完全不同,則被告於本案中在主觀犯意上應係另行起意,與該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自非前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實體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扣繳憑單上│扣繳憑單上記載之│證據│││記載之姓名│給付總額│││││(新臺幣)││├──┼─────┼────────┼──────────────┤│1│王飛博│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2│趙福來│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3│李仲傑│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切結書影本1紙││││││├──┼─────┼────────┼──────────────┤│4│林治強│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5│曹可敏│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6│劉建村│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2紙│││││⑷機車駕照影本1紙││││││├──┼─────┼────────┼──────────────┤│7│杞玉香│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8│蘇珊瓦│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9│劉懿賜│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10│劉清忠│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11│謝智婷│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12│林明廣│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13│謝榮哲│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14│林楷昇│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15│偕建銘│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16│陳葉清珠│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17│張淳憶│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18│林秀如│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19│吳加盛│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20│陳吉豐│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21│郭淑卿│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22│胡秀娥│193,000元│⑴9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紙│││││⑵身分證影本1紙│││││⑶切結書影本1紙│├──┼─────┴────────┼──────────────┤│總計│虛報所得共4,246,000元│逃漏稅額共1,06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