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大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大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大文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陳上訴意旨,略以:其先前曾供出毒品來源,應可減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承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查明屬實,有該署100年9月5日南檢欽德100營毒偵114字第546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以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由,請求減刑云云,已屬無據。復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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