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8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蔡順福 債務人 賴秀春
4樓
一、債務人蔡順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順福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賴秀春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順福邀同賴秀春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600,000元整,期限20年,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7日止,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貸款利率自95年4月27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97%加0.33%計算,機動調整,自96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3%計算,機動調整,自97年4月27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13%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利率為2.25%,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按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貸款契約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2,536,852元整,並自民國100年9月27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