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 王效輿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
沈宏裕 律師被告 劉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107年1月21日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原告以2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是被告如以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貸期間6月,約
定利息每月9萬元;10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無約定利息;10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清償期為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清償期為102年2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㈡為此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分為兩筆,各為300萬元及200萬
元,嗣後上開借款轉為原告欲投資被告獨資之依蝶旅館之資金,並請會計師辦理股權移轉,被告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原告以400萬本票影本作為受讓股權價金,斯時會計師表明因無金流,故無法辦理,最後被被告說服。100年9月16日之150萬元非借款,為原告為被告解決借名登記訴訟所收取之佣金,被告無收到原告給的150萬元,被告簽發150萬元本票作為原告幫忙解決桃色糾紛佣金,此僅為形式上好玩的。102年1月1日之50萬元被告無印象。原證1至3之證據為真,原證3本票是被告開給原告的。
㈡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書、借據各1紙、本票3張(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被告亦陳明確有向原告借款各300萬元、200萬元,共計500萬元,並簽發上列金額各1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共2張交付原告等語,復對原告提出之上列證據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上列3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已轉為原告之投資款、150萬元為解決桃色糾紛之佣金,此僅為形式上好玩的。102年1月1日之50萬元被告無印象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五、結論: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共計700萬元本金未為清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