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偉被告丁玉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世偉、丁玉國互告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2人於107年10月4日和解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45、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94號被告黃世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玉國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世偉與丁玉國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用權利及貸款繳納生有嫌隙。黃世偉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高雄國際機場」又因上開事由與丁玉國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日上午8時許,於上開地點,徒手互毆,致黃世偉受有臉部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與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丁玉國受有左臉、左手臂、左後頸與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世偉、丁玉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世偉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產生爭執,其出手毆打被告丁玉國,其後雙方即開始互毆,並造成診斷證明書上之身體傷害等語。而被告丁玉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黃世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係黃世偉先動手拉其帽子,其見狀推開黃世偉作自我防衛動作,黃世偉起身後就推其倒地並毆打其頭部,其有出手擋住被告,但其不清楚黃世偉有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黃世偉、丁玉國遭指述傷害之犯罪事實,據被告丁玉國、黃世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並有黃世偉於107年5月17日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丁玉國於107年5月17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丁玉國傷勢照片5張、黃世偉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渠等指訴遭對方攻擊之方式尚非不一致。而被告黃世偉坦承其犯行,被告丁玉國亦不否認有出手推被告黃世偉胸部、臉部等行為,故本件被告黃世偉、丁玉國有因對方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傷害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需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主張。而過去與現在之區別,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之區別,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另衡以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揆諸被告丁玉國供陳:黃世偉擋住其去路,扯其帽子,其叫黃世偉不要動手,黃世偉就把其推倒,其右腳膝關節受傷,其就自衛站起來推黃世偉之胸部,黃世偉就後退,但沒有跌倒,並雙手同時打其臉部,其為自衛,就用兩手把黃世偉檔開,是用兩隻手同時推黃世偉的臉,有推到他的鼻子,不曉得他有怎麼樣。後來黃世偉又抓其雙手,其將黃世偉擋開,黃世偉打其左臉,其又推黃世偉推到其車輛旁,黃世偉撞到其車輛,但沒有跌倒,之後黃世偉就停止傷害其等語。經核與被告黃世偉所述:其與丁玉國言語上口角,其拉丁玉國的帽子,丁玉國反推其,其並未跌倒,其再推丁玉國回去,之後雙方就開始互毆,在過程中丁玉國跌倒,跌倒時亦抓住其腳想要將其拉倒等語。核二人所供承之事發經過、雙方遭到傷害之身體部位不只一處而係分散多處等情,應堪認定被告2人當時所為,並非單純排除或隔擋對方之攻擊等防衛動作,即被告2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核被告丁玉國所述,尚有以雙手推被告黃世偉鼻子、推被告黃世偉後撞擊其車輛之情事,被告丁玉國主觀上應確存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綜上,是被告丁玉國再出手推被告黃世偉臉部成傷,即不得主張係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被告丁玉國上開辯解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玉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偉、丁玉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