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浴廁門口上
方之樓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房屋,對其內廚房、浴室之排水管漏水
施行修復行為,嗣原告於99年10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浴廁門口上方之
樓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
之所有權人,然該房屋漏水已2年多,經原告多次口頭向被
告反應,被告迄今仍不理會,實已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爰依
據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浴廁門口上方之樓板
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則以該棟房屋的2、3樓都有漏水的情形,因為房屋都有
違建,我也有對2樓提起訴訟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估價單乙份為
證。本院於99年5月14日下午3時赴現場履勘,發現原告所有
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後方廁所門口之天花板有漏水
情形,其情形與原告所述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本
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本件
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亦認「八、鑑定結果與分析:根據鑑定
標的物聲請人於鑑定時說明浴廁門前上方樓地板已漏水一段
時間,且滲漏之水量時大時小(詳照片編號2、3、4、5、6
、7),經上2樓勘查發現2樓浴廁與1樓浴廁位置不在同一水
平位置上(詳平面示意圖),2樓浴廁位置因有設置後陽台
而退縮,剛好2樓浴廁地板排水孔的位置(詳照片編號10、
11),就在1樓浴廁門前上方附近,且2樓浴廁未設置浴缸,
洗澡時均為淋浴使用,造成每次使用時浴廁地板均全面浸水
,因地板為2次施作填高,且未施作防水層,在淋浴後的水
藉由地板縫隙滲入下層樓地板上,最後由樓地板的龜裂處滲
出,即是1樓浴廁前上方樓地板漏水主因。」等情,有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99年9月8日臺建師北鑑字第275
號鑑定報告存卷可按,是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
○○街○○號1樓浴廁門口上方之樓板漏水,確係被告所有同號
2樓房屋之滲漏所致無訛。雖被告辯稱該棟房屋的2、3樓都
有漏水的情形,因為房屋都有違建,我也有對2樓提起訴訟
云云,惟尚與本案無涉,被告自不得持此作為拒絕修復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根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號1樓浴廁門口上方之樓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