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明凱 即大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凱即大頭企業社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並簽訂車輛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1紙,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
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7
,000元,以開立票據方式繳付,若有遲延繳納情形,除按
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支付當期租金0.5%之違約金。詎被告黃明凱即大頭企業社
開立支票號碼GM0000000、發票日99年8月1日、票面金額
47,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安分行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卻不
獲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支付當期租金0.5%之違約金。⑵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遲延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付利息,已達法定年利率之上限,原告另約定
被告若逾期繳納者,即需按日支付當其租金0.5%之違約金,
然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
金,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按日支付當期租金0.5%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為47,001元(包括租金47,000元,違約金1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