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67
元,核屬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訴外
人 李頂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1330之6號前停等紅燈,詎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8,967元(包括零件3,167元、工資5,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7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訴外人李頂梅債權讓與書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桃園市公所調取調解卷宗(內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
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朗且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
輛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即屬可採。
七、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
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零件費用3,167元、工資5,800元,有
估價單1紙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3,167元,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為87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
99年6月17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
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317元(計算式:3,167×1/10=3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限,加上工資費用5,800元,共計6,117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6,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