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323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叁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9月29日擔保 馬崧甯 名義之人之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約書,約定就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靠行費、保險、稅金、罰單均先由原告墊付,再由被告
每2月前來結付乙次,惟被告卻違反契約未予履行,至今已
積欠原告行費新臺幣(下同)45,600元、罰單16張26,300元
,合計71,900元。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前來結清帳款、解除
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損失甚鉅,為此以本訴狀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除行費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每月1,200
元,而依原告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該車係00個月未
繳等語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行費乃39,600元,而非原告起訴
狀所載45,600元外,餘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被告身分證影本、馬崧甯執
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之請求於65,9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431-DK計程
車牌照2面,並給付原告71,900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返還牌
照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元,總計應徵裁判費1,110
元,原告嗣因被告於起訴後業返還牌照,乃撤回此部分聲請
,而減縮請求為71,9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65900/71900=917元
原告:1,000-91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