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99
年度司促字第302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4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3,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