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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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22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28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李亞璇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之3居臺中市○區○○街○段000號6樓之3送達代收人何芸萱住○○市○區○○路00號3樓相對人即債務人蕭可涵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之3居臺中市○區○○街○段000號6樓之3蕭可筠住居同上上兩人法定代理人李亞璇住居同上第三人李鎮岩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丙○○辦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89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聲請人1人,而聲請人現與相對人有本件執行程序進行中,顯與相對人利害衝突,而無從要求聲請人代表相對人為執行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丙○○之外公,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甲○○擔任未成年人乙○○、丙○○辦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89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