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0號異議人 吳進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家興 、 吳明德 、 吳東聲 、 吳家奎 、 周進春 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定有明文。雖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例外規定得提出異議,但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二、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對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惟此為誤提起異議,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以提起抗告論,然其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限期補繳(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雖又對此補費裁定異議,但此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逸倫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