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慧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慧紋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被告陳慧紋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晚間至翌(14)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因通緝案件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慧紋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陳慧紋確有於上揭時│││自白│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採││││尿檢驗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G104││││020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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