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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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7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所為之判決,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及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民國
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4條之1第1
款、第385條第1項、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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