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釋放,並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免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八號、二四五○○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強制戒治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點九公克)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略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釋放,並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免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同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迄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按。被告復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四日內某時及同年月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及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克八點九公克),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被告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尖端生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聲請核無不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四日內某時及同年月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及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此抗告人尿液不可能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未予詳查及進行尿液複驗,率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自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免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茲查本件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依本件之聲請事實,被告又涉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四日內某時及同年月日上午某時,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將被告本件犯行逕行起訴,方屬適法,其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洽。
(三)原審依檢察官前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未合。被告以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論有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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