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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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福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福隆(下簡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因被告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簡稱彰化看守所),原判決正本遂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在彰化看守所送達於其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參原審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當日已受合法送達。又被告係向彰化看守所提出上訴狀(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上訴狀所蓋之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故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2月25日即已屆滿(本案上揭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25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被告於同年2月27日始向該看守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蓋印之日期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又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被告已逾上訴期間之事實,不因原審法院曾命被告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而有所改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