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相對人 張瀛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瀛洲(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4月22日通緝)自民國92年6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擔任「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之董事長,並同時為華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華豐橡膠(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華豐中國公司)董事長,於上開期間內有領導所屬員工並決定華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重要事項之權責。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刑事案件,與其他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相對人畏罪潛逃國外,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4月22日發布通緝中,刑事案件現尚未判決確定。相對人被通緝在案而未曾參與訴訟程序,刑事法院未曾對其加以實質審理或諭知本案判決,何來踐行刑事訴訟程序或本案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除有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基於維護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等,另有對相對人行為再提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之可能、必要性及實益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3,33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91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依該裁定供擔保,並向彰化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抗告人受敗訴確定,有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乃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畏罪潛逃國外,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4月22日發布通緝中,刑事案件現尚未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另有對相對人行為得再提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必要性及實益性,自不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惟前揭判決確定之民事案件為本案訴訟,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共同侵害抗告人公司之權益,使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見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第2頁),係本案訴訟已受敗訴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又刑事案件如何裁判,與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裁判確定,係屬二事,尚不得執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撤銷之理由,原法院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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