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呂敦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金葉 、 潘亦晃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加盟違約,滯欠抗告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款新台幣(下同)1,329,416元,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相對人置之不理,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且未告知總部即搬離原承租店大寮位址,顯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329,416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按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參以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法院如認抗告人釋明不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於本案訴訟提出加盟合
約書、採購單據、相片、存證信函、本票、損害賠償試算表、加盟文件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卷宗影印本查明無誤,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款,相對人迄不給付;且無正當理由未告知總部即搬離原承租店大寮位址,應認本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等語。惟按:
⑴債權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債務人拒絕履
行債務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又相對人如擬結束加盟店之經營,搬離原承租店址以避免繼續支出租金乃屬當然,然由原法院於本案訴訟送達起訴狀繕本情形觀之,相對人2人均由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尚無跡證可認渠2人有為躲避債務而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
⑵是以抗告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及所為陳述,不足為釋明假
扣押原因之證據。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就假扣押之原因,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引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