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魁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魁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魁寶(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之宣告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情形(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4月3日公務詢問記錄表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附卷可稽。
㈢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前揭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6日1時57分│105.11.01│105.11.05│││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96小時內之某時││月5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733號│第1406號│第1406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實├──┼───────────┼───────────┼───────────┤│審│判決│106.11.15│107.08.16│107.08.16│││日期││││├─┼──┼───────────┼───────────┼───────────┤│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決├──┼───────────┼───────────┼───────────┤││確定│106.12.04│107.08.16│107.08.16│││日期││││├─┴──┼───────────┼───────────┼───────────┤│是否為得│是│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40號(已執行完畢)│3670號│第36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