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蕭瑞棟 相對人 李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出售臺南縣○○鄉○○村000000000號房屋,買受人則開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10張支票為價款,上開支票皆由相對人背書保證,嗣後僅兌現140萬元,其餘160萬元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抗告人僅就其中70萬元取得債權憑證。抗告人雖曾於96年8月間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遭撤職無從執行。嗣於107年4月間獲知相對人已出獄並任職○○○政府○○區公所里幹事,即再行強制執行相對人薪資,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確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抗告人之債權憑證雖已逾5年時效,然依前開判決可知抗告人之70萬元債權已確定存在,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若停止執行,再由抗告人以前開民事判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將耗費訴訟程序,故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所以撤回上訴,係因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承認抗告人債權存在,且相對人係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並非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事件,故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6執04937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7052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70萬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866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相對人民事異議狀附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予信實。原法院參酌上開卷內資料,認相對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所據。至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均屬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須由原法院審理判斷,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示70萬元本息不存在,固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至8、18至19頁判決書及後者所註「撤回上訴」),惟究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同一事件,抗告人基此主張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尚屬無據。而關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預估訴訟終結即債權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4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應為11萬6667元【計算式:700,000元×5%×(3+4/12)年=1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於供上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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