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八九三二三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
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發被告所持有發票日民國94年8月26日
、到期日95年5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
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沒有證據證明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之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惟被告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
89323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
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簽發
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之簽名(影本見本
院卷第19頁)與原告在本院筆錄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
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符合,難認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甲○○」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
95年度票字89323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4年8月
26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5月29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2,2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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