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繼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及
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台
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8
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第1至3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0.88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至6期按當時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固定計算、第7至48期按當時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2.88機動計算(被告訂約時之公
告定儲利率為1.66%,95年1月間違約時之公告定儲利率為
1.86%),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依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自
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
金135,29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
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轉帳
收入及支出傳票各1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單1份、歷次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1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
依職權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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