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智易字第43號聲請人即被告 茅中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茅中威於99年度智易字第43號扣案之手機1支、錄影音筆1支及影音光碟2,737片均屬被告所有,且非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物或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係可為證據或可得沒收之物,並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無從於案件審理中先行發還聲請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除聲請人外,尚有被告 馮廣蘭 ,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二第25頁)觀之,手持錄影音筆者係被告馮廣蘭,而卷附資料未顯示手機係從何人身上查獲,是本件扣案手機、錄影音筆各1支究係聲請人抑或被告馮廣蘭所有,尚不明確,參以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有相關證人未到庭,上開物品是否確非可為證據之物而無留存必要,仍待釐清,法院自無從先行發還聲請人。至扣案影音光碟2,737片(即非屬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光碟片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此部分係因未據告訴權人提出盜版鑑定,故未予起訴,惟因本件仍在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期間若有告訴權人出示鑑定書提出告訴,則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予以移送併辦,亦屬可能,進而有留存上開扣案影音光碟為證據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所請求發還之上開物品,果否係聲請人所有,且確非可為證據之物而無續予留存必要,仍待全案審理完畢,始能將事實釐清,尚難先予發還,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