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峯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峯發於民國111年1月4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見 廖悅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鑰匙未拔,仍處於發動引擎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廖悅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林森巷口尋獲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峯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悅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勘察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所竊取財物價值3萬元,然業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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