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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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6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4年4月13日確定(此部分正入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4年5月13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和富巷1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13日下午3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5月1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2999號毒偵卷第19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6日煙檢字第94228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2999號毒偵卷第20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337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3275號毒偵卷第15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3275號毒偵卷第17頁)。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