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1年間,先後因竊盜、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3號、91年度易字第989號、91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8月及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6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因故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8日,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此部分正入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9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均在彰化縣○○鄉○鎮村○○路○段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均已丟棄),每1至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94年5月31日上午9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進行搜索時,適甲○○亦在該址,經甲○○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5月3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
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13日煙檢字第94234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警卷)。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5月12日前案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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