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林士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6EA410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士傑於民國99年7月13日晚間11時14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小北街口處,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嗣林士傑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員警遂在文林派出所前告知林士傑違規事實、單號、到案日期及處所,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單,嗣異議人於99年7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至99年8月30日,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仍未申訴,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所載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我當天在家中休息,機車停○○○區○○街口,該處設有攝影機,惟因該檔案已逾存檔期限,無法調閱提供佐證,然而舉發員警亦未提供照片或影片證明違規行為,也不知員警當時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其舉發過程是否合法,不無疑問,爰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林士傑於舉發員警即土林分局警備隊小隊長 吳仁德 攔停舉發時,拒絕簽收舉發單,經吳仁德當場告知異議人林士傑應到案時間、地點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吳仁德證稱:當時我攔下異議人請他出示證件,但我拿到異議人駕照後,就用手掌電腦開紅單給他簽,但異議人不簽,還強行把駕照拿回去想要離開,並說要到文林派出所提告說我拿他的證件,於是我們二個人便一同到派出所去,值班警員向異議人解釋說因為異議人是被違規攔下來的,但異議人還是質疑我攔停他的程序有問題,他聽值班警員解釋完後也不簽,駕照拿了就走了,走的時候我們有告知異議人到案時間還有違規單號、及應告知之事情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經核與本件舉發單上亦載明「違規人拒簽拒收,已於當時在文林所前告知違規事實單號、到案處所、應到案日期後,將駕照交還違規人」等字樣,此有該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且異議人林士傑亦99年7月20日之申訴書亦陳稱:當時警員從後要求停車攔檢之後也未開單要求簽名,隔日上網查詢竟發現有違規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林士傑係於員警吳仁德攔停告知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開具完成後,故為拒絕簽章與收受,是依前開說明,應視為異議人林士傑已收受舉發單,原舉發單位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單,林士傑應自行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結果。況林士傑當時雖未收受實體罰單,卻已於翌日利用公路監理網查詢本件違規資料,並於99年7月20日提出申訴,本身之權利未因而受有影響,合先敘明。
五、訊據異議人林士傑矢口否認有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辯稱:伊當時在家中休息,機車停放在有監視錄影器之福港街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士林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吳仁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執行機動派出所,沿小北街往士林夜市的方向前往服勤地點,途中在文林路與小北街口等紅綠燈,該路口的交通號誌有一種時相是全紅燈讓行人通行,通行時間是到24時,而當時該路口即為全紅燈、行人通行之號誌,當時我看到違規行為人從文林路違規左轉到小北街往我的方向過來,我確認當天攔停的對象就是在庭的異議人,他那天是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他自已所擁有的重型機車,因為異議人行駛方向是文林路南往北,我是小北街東往西,於是我調頭去攔異議人,在大東路的84巷口攔到後,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我用手掌電腦查詢異議人資料,使用之掌上型電腦輸入車號就可以顯示車主姓名,需輸入車號、身分證字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再按存檔才可進入系統,並須待系統跑完、列印紅單時,才看的到車主的資料,當時異議人沒有出示行照,只有出示駕照,所以我是輸入車號進入系統,電腦便會跑出這部車的所有情形,假如是異常會先顯示異常的情形,而當時查詢結果並無異常,於是我核對駕照後就開紅單給他簽,但異議人不簽,並強行把駕照拿回去,還說要到文林派出所提告我拿他的證件,攔停地點距離派出所(大東路80號)大概十公尺,所以後來我們二個人便一同到派出所去,值班警員告訴異議人是被違規攔下來的,但他仍質疑我攔停程序有問題,即使聽完解釋後也不簽,駕照拿了就走了,在99年7月份異議人有申訴,在100年又申訴第2次說他沒有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是以證人吳仁德就異議人林士傑之違規事實之經過證述甚詳,且證人吳仁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其所證確堪採信;況異議人辯稱當日係在家中休息,機車停放在有監視錄影器之福港街口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99年7月20日之申訴書是我親自寫的,向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依其於99年7月20日所提之申訴書則記載:「本人林士傑99年7月13日晚上
23:14行○○○區○○路口之後有警員從後要求停車攔檢,之後也未開單要求簽名,隔日上網查詢竟有違規紀錄,覺得很奇怪」,與其所辯當日在家休息云云確屬不符,且其既於隔日即上網查詢是否有違規紀錄,更足認其於案發時確曾遭嗣員警攔查,惟因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始會於翌日上網查詢是否有違規紀錄,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是以異議人林士傑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足認定。
㈡再本件雖無舉發照片,然由本件舉發員警吳仁德舉發之過程
觀察,顯應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且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行使,依其性質為公務員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具立法機關之授權。尤其,例如:闖紅燈、超速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係在瞬間發生,必須委由當場執行取締之公務員,憑其認識、判斷,立即為取締之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違規舉發,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蓋此員警具有考選資格,歷經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社會大眾,其立場業經立法機關推定具有客觀、中立、公平之特質,推定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立即性行政處分」,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正常運行之目的,尚不逕予宣告違法、撤銷。本件員警吳仁德之舉發行為,形式上既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業如前述,則主張舉發錯誤之異議人林士傑,應明確指出吳仁德處分有何故意、過失或瑕疵可言,自不得空言泛指其舉發行為違誤,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迨收受原處分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