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戶籍謄本
正本(請勿省略記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
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
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與否
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自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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