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重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6月8日
北縣警重刑社字第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參仟元。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丙○○、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丙○○、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5月31日零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黃金歲月KTV」706包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乙○○於警訊之自白。
(二)證人 洪毅仁林宏瑋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移送人丙○○,於99年
5月31日零時許,亦在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黃
金歲月KTV」706包廂外,互相鬥毆,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
局厚德派出所據報至現場處理,認被移送人甲○○亦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
被移送人之自白,不得作為受罰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移
送人甲○○雖於警訊時坦承與丙○○有互毆之行為,惟查被
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除其自白外,其餘被移送人丙○○、
乙○○及在場之證人 黃忠文 、洪毅仁、林宏瑋、 周士瑋 等人
均未指認被移送人甲○○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有各該
警訊筆錄存卷可稽,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甲○○果有此部分
處罰行為之情事,自應為被移送人甲○○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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