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2月26日98年度審簡字第5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郭輝貴 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9月29日夜間,丙○○撥打郭輝貴之行動電話多次而未獲回應,嗣其駕車行經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水中月小吃部」時,見郭輝貴友人車輛停放該處,乃下車至「水中月小吃部」查看郭輝貴在內,結果行經「水中月小吃部」包廂時,見郭輝貴與同桌之乙○○狀似親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包廂桌上之酒瓶毆擊乙○○頭、臉部2下,致乙○○受有左耳紅腫、擦傷、左耳後血腫、頭頂部紅腫、左顴骨部紅腫等傷害。之後,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你很愛人幹」、「吃飽等人幹」、「有很會幹」等語辱罵乙○○,而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吳燕 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因前揭事由而持酒瓶毆擊告訴人乙○○頭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且就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亦有爭論,辯稱:案發當時,伊只有拿酒瓶打告訴人頭部1下,並非2下,之後是告訴人與伊互毆,伊亦因此受有傷害。又案發當時,伊在「水中月小吃部」包廂內,只有出口罵郭輝貴,並沒有罵告訴人,且該包廂並非不特定人得以隨意進出之場所,與公然要件不符,伊並無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妹妹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且證人即「水中月小吃部」工作人員 吳燕純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從店外進入包廂,有拿酒瓶打告訴人頭部,並有出口罵人,而被告罵人的對象,除了「貴哥」之外,也有告訴人等語(見偵1卷第17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夜間10時59分許,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頁),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嗣並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雖被告就告訴人受傷過程執前詞置辯,且證人吳燕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述:伊有見到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當時被告是以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打1下(見偵1卷第17頁)。然證人吳燕純上開證詞,要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而佐以證人吳燕純僅係「水中月小吃部」員工,與告訴人並無親誼關係,其對於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持酒瓶毆擊乙事之關注程度,與本身遭受攻擊之告訴人及身為告訴人妹妹之證人甲○○相較,自然較為有限;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持酒瓶毆擊告訴人乙事,要屬事出突然(此由告訴人未及反應閃躲,而直接遭被告持酒瓶打中頭部乙情,即足為佐),故證人吳燕純於案發當時是否有目擊告訴人遭傷害之全部過程?其所言是否符合事實全貌?均甚有所疑,已難遽以採認。再者,依告訴人前開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所發現之傷害,主要係分佈於頭部之2區塊,其中1處係在左顴骨、左耳部位,另1處則係在頭頂部位,足認告訴人應係遭人分以2次攻擊,方會造成其上開2處受傷,而益徵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證,當較證人吳燕純及被告所言為可採。此外,被告前開所辯倘若屬實,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當有部分係告訴人與被告徒手互毆過程中所造成,而衡以常情,於當事人雙方徒手互毆過程中,多會以拳打腳踢之方式,相互朝對方身體各處攻擊,準此,雙方當事人身體所會受傷之部位,當係遍布身體各處,並以手腳部位居多,然依告訴人前開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僅發生在頭、臉部位,實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亦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相違,無從予以採認。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酒瓶毆擊告訴人頭、臉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然其陳稱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非但與告訴人、證人甲○○、吳燕純所為前揭證詞不符,亦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案發當時,伊有辱罵告訴人,而告訴人也有罵伊,但因為伊當時在氣頭上,所以不記得伊罵過告訴人什麼話等語(見偵1卷第1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有相互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4頁),相互矛盾,足證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又依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情節,其並無法回憶其係以何言語辱罵告訴人,則根據被告此一供述內容,其亦無法確認其於案發當時,是否果未以「你很愛人幹」、「吃飽等人幹」、「有很會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之起因,係身為案外人郭輝貴女友之被告,見告訴人有趴在案外人郭輝貴身上之親密舉動所致,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1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要與雙方衝突之起因相符,益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罵伊「你很愛人幹」、「吃飽等人幹」、「有很會幹」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你很愛人幹」這些有的沒有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外,前開「水中月小吃部」包廂之門,於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時,並無上鎖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8、41頁),因此,不論係「水中月小吃部」工作人員或是欲至該包廂內尋訪家人、友人之不特定人,均得於是時輕易進出該包廂,而此由案發當時,被告係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形下,即逕自開門進入該包廂內乙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亦足為佐。從而,被告在上開包廂內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語,顯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相符,是被告辯稱本件情形與「公然」要件不符云云,亦屬無從採認。綜上,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你很愛人幹」、「吃飽等人幹」、「有很會幹」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處所公然侮辱告訴人,濫用其言論自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甚鉅,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拘役55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復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並執前詞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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