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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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4號原告 張鴻哲 被告 朱政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與惠文路口,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兩肋骨骨折、左側肩部及前臂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案,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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