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李耀榕、 楊曜彰 均係臺北市臺山鄉同鄉會(下稱臺山鄉同鄉會)理事, 游嘉豪 係臺山鄉同鄉會理監事執行長,其等同鄉會員,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召開之臺山鄉同鄉會,李耀榕自認該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在會場上跟與會人員發生口角爭執,惟其並未有遭游嘉豪、楊曜彰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竟意圖使游嘉豪、楊曜彰受刑事處分,各於108年1月13日16時許及108年3月21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206偵查庭,分別向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其欲離開上開會場之際,游嘉豪即命令其回座,並將大門反鎖,再由游嘉豪與楊曜彰以手推其胸口、肩膀等處,迫使其回座等情,對游嘉豪、楊曜彰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誣指游嘉豪、楊曜彰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對為游嘉豪、楊曜彰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20號再議駁回。
二、案經游嘉豪、楊曜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 李沛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李耀榕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李沛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下稱偵字第3433號卷,第91至97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證人李沛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李沛珍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參酌上開說明,證人李沛珍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 固坦 認 伊有 於108年1月13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年3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言詞方式對告訴人游嘉豪、楊曜彰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光碟片的證據屬於偽造不實的,會議紀錄屬於偽造文書,而非有誣告犯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13日、108年3月21日分別向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稱告訴人游嘉豪、楊曜彰有妨害自由罪嫌等情,有被告108年1月13日警詢筆錄1紙及108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433號卷第19至21頁、第69至71頁),惟告訴人所涉前開案件,就被告108年1月13日所指妨害自由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偵查後,於108年4月2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游嘉豪、楊曜彰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案卷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33號卷第123至125頁),嗣經李耀榕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5月29日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20號再議駁回,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33號卷第139至141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游嘉豪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站在被告旁邊,沒有觸碰被告身體,亦無要求被告不要離開、楊曜彰也沒有碰觸被告身體或不讓被告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告訴人即證人楊曜彰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未將門鎖上,現場亦未有人將門鎖上而導致被告無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另證人李沛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8年1月13日開會時,游嘉豪、楊曜彰沒有脅迫李耀榕回座、沒有反鎖李耀榕、沒有推其胸口、沒有限制其離開會場等語(偵字第3433號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理中李沛珍亦結證稱:門是屬於自動門,會自動關門,裡面的人還是可以從裡面開門,發現李耀榕在現場大吵大鬧,也沒有任何推擠,我看被告的穿著整理,沒有任何被推擠或是受傷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另證人 陳天和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亦證稱:沒有那麼好記性,忘記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41頁);另證人鄧治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亦證稱:沒有看到游嘉豪、楊曜彰用身體阻擋李耀榕離開現場,也沒看到任何人阻擋被告離開會場(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另證人 李麗娟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亦證稱:在會場中無任何人阻擋被告離開,被告自己來來去去行動自由(見本院卷第250頁);另證人 劉芬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亦證稱:我沒有注意當時有沒有人用身體阻擋被告離開(見本院卷第254頁)等語均明確,另參以經本院勘驗當日會場影音檔,未見告訴人以身體任何部位接觸或揮向被告、強制被告在場等情明確,此有勘驗筆錄1紙及影片截圖圖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8、181至199頁),是綜觀上證,證人陳天和、鄧治國、李麗娟、劉芬、游嘉豪、楊曜彰、李沛珍之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與前揭勘驗結果並無二致,是證人等所證前詞,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三)至被告辯稱係爭影片檔案經過變造而非真實一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1月13日臺山鄉同鄉會會場影片,影片內容亦顯示告訴人等確無擋在門口或是推擠、碰觸被告身體之情形,且影片內容均有連貫、畫面顯無瑕疵,堪信該影片為真實且無剪接或變造,被告亦當庭陳述影片中所錄到之情節,並無告訴人有擋在門口,或是碰觸被告身體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紙及本院10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尚無從據此而認定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至明。
(四)另本案被告李耀榕具狀陳明以及各該證人分別爭執該日會議性質究為理監事會議、理事會議或談話會等情,顯與本案有關妨害自由是否成立、誣告罪是否成立之爭點無涉,爰不另於本判決中認定,附此敘明。
(五)末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若經查明被訴人確無此犯罪行為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3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被告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為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罰,而對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顯係虛捏其親身經歷之被害情節,難認係出於誤會或懷疑,其主觀上自有陷告訴人入罪受罰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僅是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自無庸再行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併此指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警詢、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又誣告罪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雖一次誣告二人犯罪,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同鄉會人員爭執,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以誣告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非但浪費訴訟資源,亦影響司法威信,惟念其系起因於對開會議程、人數與會議名稱等爭議,被告認知上意見與主席不同,引發口角,場面混亂之際,一時失慮冒然向警方誣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本案非自訴案件,而系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得提起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各次書狀,稱謂欄雖自稱「反訴人」,對游嘉豪、楊曜彰、李沛珍則稱「被反訴人」,然觀其書狀內容,顯為就本案之案情所提出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其稱謂應屬誤載,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于真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