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王儷娟 相對人 莊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七年度北補字第二二0四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每月向相對人收取「龍山商場」三樓三四室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但其就該房屋亦需按月向臺北市市場處支付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之租金,是其每月實質租金收入僅一千四百六十四元,租賃標的物房屋之價額應按其實質租金收入核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每月六千元(水電及商場保全費、清潔費另外)向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龍山商場」三樓三四室(下稱本件標的房屋),租期自同年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期滿後兩造以原內容繼續租約,惟相對人於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支付租金、抵償至一0六年三月止之租金、費用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計至一0七年九月止共積欠租金、費用達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為由,起訴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本件標的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標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六千元及實際墊付之費用;㈢相對人不履行遷讓返還及清償債務時,准由抗告人就房屋內物品行使留置權(見補字卷第一頁)。
(二)則本件為因財產權涉訟,其中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非請求一定之金額,應由法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其價額。
1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轉租)租賃契約之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轉租)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即本件標的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但本件標的房屋為公有建物「龍山商場」之一部、統一由臺北市市場處出租利用,此觀抗告人所提繳款單即明(見簡抗卷第十三頁),本件標的房屋既為公有建物之一部、統一由臺北市市場處出租利用,無單獨出售之可能,本件標的房屋無客觀之交易價額存在甚明,則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應改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斷;而抗告人為本件標的房屋(轉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就兩造間(轉租)租賃契約之全部租金收益計算,兩造間(轉租)租賃契約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復未定有期限,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以十年計算之,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拾貳萬元(計算式:「(轉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數額」六千元,乘以一年十二月,乘以十年)。至抗告人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其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本件標的房屋之租金云云,委無可採,蓋訴訟標的之價額,無論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要為客觀之價額,不因原告係有償或無償取得訴訟標的,或取得訴訟標的代價之高低而有別,否則無異指承租人轉租所收取之租金低於自己承租之租金時(例如:承租人係以每月六千元向標的物所有人承租,但僅以每月四千五百元轉租予次承租人),甚或無償提供予他人利用時(例如:子女承租房屋供父母居住使用),承租人就訴訟標的(轉租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即無任何利益存在,至為荒謬。
2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法院許抗告人於相對人不履行時,就本
件標的房屋內物品行使留置權,訴訟標的不明,蓋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關於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債權,對於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內且非禁止扣押之物,所生留置權暨留置權之實行,尚非需經法院以判決許可,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應屬誤會,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拾貳萬元。
四、原裁定亦核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二萬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顏子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