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德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再自攤位走出而接續以腳踢 吳凌峰 之右大腿一腳」,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德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雖是先徒手拍打告訴人吳凌峰之後腦勺,再另以腳踢告訴人之右大腿,但被告是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公開展場內接續傷害告訴人,所為確有不該,應予處罰,又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釋出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佳,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復考量被告並無重大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陳現應扶養之家庭成員人數及以助理為業之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告施德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德平與吳凌峰係屬舊識,兩人因細故而有嫌隙,施德平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展場內擺攤,適為吳凌峰亦到場看展,施德平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拍打吳凌峰之後腦勺後,走回攤位,再自攤位走出而腳踢吳凌峰之右大腿一腳,吳凌峰因而受有後頸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吳凌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施德平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凌峰、證人│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李鴻銓 及 彭嘉傑 之證述││├──┼────────────┼───────────┤│3│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之事實│││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施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