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上訴人 王明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
04、2433、2516、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明進有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一及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5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5罪,並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計10罪部分,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另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1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見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暨就上訴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述全部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⑴伊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均交代毒品來源,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因而未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伊無法理解。⑵伊年過半百,又僅小學畢業,罹患口腔癌及關節疾病,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記憶力減退,未及深慮而觸犯重罪云云,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所為論斷說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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