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上訴人 林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2140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家瑋上訴意旨略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關於竊盜部分,已先告確定,並送執行),被害人 林家德 為上訴人之胞兄,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且未對林家德造成實質損害,林家德亦原諒上訴人,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懇請鈞院參酌是否具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上訴人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冒用其哥哥「林家德」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後,迨於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再參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經核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參酌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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