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紅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紅春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紅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因強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甚濃,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確已嚴重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告紅春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紅春雄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強盜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6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白沙國小圍牆外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與彰興路交岔路口,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紅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