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一九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6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共7年,分84期,每期1個月,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之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0.88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
期之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固定計算,第7
期至第84期之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88碼機
動計算,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
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
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
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11月17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94年11月17日當時原告之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66加碼百分之4.22後為百分之5.88,而
第7期以後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76加碼百分之10.22後
為百分之11.98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280,253元,及自94年
11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
利息,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
8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198計算,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396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表及利率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欠款
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