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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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43號原告 張春雄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4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則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4年6月8日起至原告去世止,按月給付原告20,87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合併計算之。又本件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告第10次國民餘命統計表,我國人民平均年齡約為79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則其餘命應尚有11個月,而以該11個月為權利存續期間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公告第10次(民國98年-100年)國民生命表提要分析報告,我國國民平均餘命確約為79歲,是以原告主張以11個月為其權利存續期間應可採信。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488,053元【計算式:1,258,461+20,872×11=1,488,0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