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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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37號上訴人 蔡政璜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即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表明上開所述上訴理由,即難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高屏業務組請求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申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下稱菸捐補助要點)補助其98年6月1日以前健保欠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菸捐補助要點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上訴人請求依據該要點補助其98年6月前積欠之健保費4萬元,於法無據,乃以100年1月27日以健保高字第100607604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法律並無明文禁止補助既往健保費,依從新從輕原則,被上訴人應全額補助其98年6月前積欠健保費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指摘被上訴人之處置,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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