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一,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貸款,借用新臺
幣(下同)240,000元,約定於95年10月30日止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29日止,
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餘欠貸款本金112,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
款帳卡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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