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元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元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元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尚佳,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於國道公路,危險性較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