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怡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104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怡潔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9、56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洪怡潔因更換餐桌、餐椅之桌腳套產生噪音,遭 林妤婷 指責而心生不滿」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有罪答辯,但原審判太重了,請求輕判等語。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並曾以道歉字條表達其歉意,復係因告訴人林妤婷不願意和解,致未能成立和解,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將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本案並非單一事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係長期積壓的不滿,一時衝動所為,且原審量刑核與其他類似犯罪個案相較顯屬過重等語(院二卷第29、60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長期相處不睦,案發當日兩人間有紛爭發生,亦應循正常管道或法律途徑解決,被告不應持鑰匙將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板金烤漆刮損,且法院於刑罰裁量時本應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而有個案差異之裁量空間,則本諸憲法平等原則,不同個案即應為不同處理,自難擅行比附援引他案判決結果而遽指本案應比照處理,是認原審之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經核亦屬允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