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告 黃傑宗 被告 黃賓旭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王惠珠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740元歸還原告,補償歸還王惠珠償還金額35,705元之損害賠償。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107年課稅現值核為446,2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年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持分比雖為4分之1,然其聲明第一項內容係請求被告應將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故仍應以全額計算。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合併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645元(計算式:446200+34740+35705=51664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