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裝潢折讓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告 李秀珠
廖子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折讓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坤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66萬568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觀諸原告與被告泰坤公司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房地係座落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泰坤公司就上開房地之消費訴訟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故聲明第一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泰坤公司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就原證1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目的在於滿足聲明第一項因消費訴訟所生之債權,且此部分非屬專屬管轄,若僅將原告與被告泰坤公司間之消費訴訟依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移送於合意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發生割裂審理之結果,基於對兩造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並為避免訴訟關係趨於複雜,本件訴訟宜全部由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所約定之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