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碧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56、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碧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嗣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嗣上開
3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且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未上鎖腳踏車共2部」,應予補充更正為「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因見該處停放由某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未上鎖銀色腳踏車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見 陳鳳秋 所管領之銀黃色腳踏車1台(後輪裝有火箭筒,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現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路旁未上鎖,遂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
,應予補充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部分應予補充「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
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行為。經查,被告蘇碧林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民國10
4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弄○○號前,看到未上鎖之銀色腳踏車1台置於該處,伊也不知道該腳踏車為何人所有,就徒手牽走作為代步工具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56號偵查卷第4頁、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不知悉該銀色腳踏車屬何人持有,先予敘明;復參酌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本案扣案之腳踏車(銀色腳踏車)尚未查明車主,暫由本分局代為保管,俟查明車主通知到案說明後,再行函請併案偵辦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104年5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代保管條各1份、代保管條張貼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56號偵查卷第1頁、第16頁、第17頁);又經本院於10
4年7月7日15時40分許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本案腳踏車是否已由車主領回等情,亦據該局厚德派出所員警 林佩璇 回覆:該銀色腳踏車目前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代保管中,無人認領,迄今仍不知車主為何人,且本案經移送後已無新資料供法院參酌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建立對本案銀色腳踏車之持有關係,且本案銀色腳踏車尚具有相當財產經濟價值,並於案發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顯難認係已遭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然經查全卷積極證據資料,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本案銀色腳踏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年籍、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係因何故將本案銀色腳踏車停放在上址處,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係因遺失等緣由而業已喪失對本案銀色腳踏車之支配力等情,又該銀色腳踏車目前仍由警局代為保管無人認領,業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銀色腳踏車係某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㈢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普通竊盜罪2罪間,犯罪之時
間及地點均不具緊密關聯,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屬累犯,應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以侵占他人遺失物、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部分贓物業據被害人陳鳳秋領回,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1,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可,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竊盜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侵占之財物業由警方代保管中,有代保管條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5056號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56號104年度偵字第15420號被告蘇碧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碧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以院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11月24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且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未上鎖腳踏車共2部,得手後作為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用。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坦承各該腳踏車為其所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碧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該遭竊腳踏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遭竊腳踏車特徵│查獲時間│查獲地點│├──┼─────┼──────┼────────┼─────┼──────┤│1│104年5月12│新北市三重區│銀色│104年5月17│新北市三重區│││日上午10時│中正北路193││日晚上9時│車路頭街51巷│││30分許│巷21弄43號前││50分許│6號前│││││││││││││││├──┼─────┼──────┼────────┼─────┼──────┤│2│104年5月14│新北市三重區│銀色(後座部分為│104年5月26│新北市三重區│││日晚上11時│大勇街2號前│黃色、後輪裝有火│日下午4時│自強路與三張│││許││箭筒)│50分許│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