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婉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後,為掩飾該車為租賃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在高雄市○○區○○○路與保義街口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下稱前開車牌),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前開車輛。嗣於翌(5)日上午11時許,丙○○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與不知情之友人蔡OO與少女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會合,欲一同前往南投妖怪村遊玩,並由蔡OO接手駕駛前開車輛,惟於當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經警發覺該車形跡可疑,並經查詢後發現前開車牌為失竊車牌遂加以攔查,當場扣得前開車牌(已發還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蔡OO、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乙○○部分見警卷第20至21頁;蔡OO部分見警卷第8至13頁及偵第7至8、20頁;吳○○部分見警卷第14至1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車輛行照影本及租車契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0、33至36、50至53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依被告警詢所述持T型扳手鬆開車牌螺絲竊取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應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攜帶兇器行竊,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前開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T型扳手1支,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健全被告法紀觀念,並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